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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雪侠与高伟、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侠,高伟,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马雪侠。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田鹏。系高伟之妻。原告马雪侠与被告高伟、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田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侠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田鹏在2015年1月5日、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1月24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整(详见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田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田鹏向马雪侠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8日,田鹏向马雪侠借款22万元。2015年1月9日,田鹏向马雪侠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1日,田鹏向马雪侠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4日,田鹏向马雪侠借款11万元,以上5笔借款共计63万元。1999年8月30日,高伟与田鹏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雪侠与被告田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鹏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高伟与田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伟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田鹏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债权人��道该约定。由此,该借款为高伟与田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与田鹏共同给付原告马雪侠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620元,由被告高伟、田鹏负担。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姚秀国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