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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市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市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属离异再婚。我们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被告自我们结婚至今住在娘家,我在被告家住了几个月,我在孩子出生后就离开了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3年10个月。我们的感情开始还可以,后来逐渐淡漠,性格严重不和,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徒有虚名。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我抚养;我们无其他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时间属实。但我们双方感情尚可,没有性格不和及分居的情况,我们二人从未分居。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父母关系还可以。我们的孩子生于××××年××月××日,现随我们二人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梁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后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