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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与程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程实,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16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217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负责人袁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号。被告陈莉(公民身份号码×××),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程实、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实、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程实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交行芳群园支行为程实提供贷款用于消费。授予程实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同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陈莉签订编号为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个),约定由陈莉以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3号楼5层504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交行芳群园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人民币。就上述抵押事宜,陈莉于2013年1月28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声明陈莉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交行芳群园支行,为程实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7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与陈莉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依据程实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万元。现该笔贷款期限业已到期,程实拖欠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本息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交行芳群园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程实偿还交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1896.9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程实承担交行芳群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陈莉以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3号楼5层504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行芳群园支行就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程实、陈莉承担。被告程实、陈莉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人)与程实(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程实向交行芳群园支行申请贷款2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芳群园支行(抵押权人)与陈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3号楼5层504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月28日,陈莉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其同意抵押声明书进行了公正,声明陈莉是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3号楼5层504(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交行芳群园支行,为程实(男,公民身份号码:×××)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7日,被告陈莉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海字第1357**号),他项权利人为交行芳群园支行,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60万元。2013年3月14日,交行芳群园支行和程实签订《提款申请书》,记载:贷款金额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玉器。同日,交行芳群园支行依约向程实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期限业已到期,截止2014年5月26日,程实已欠交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为91896.95元未付。2014年5月28日,交行芳群园支行(甲方)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程实、陈莉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交行芳群园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程实、陈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行芳群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及交行芳群园支行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实、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程实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陈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程实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莉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程实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程实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九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九角五分,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支付的律师费三千元;三、被告程实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被告陈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对被告陈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3号楼5层504的房屋在二百六十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叔(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芳群园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陈莉,不足部分由程实补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程实、陈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