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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因与被告李菲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李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经营者肖凤琴。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李菲。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以下简称旺星食品店)因与被告李菲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星食品店的经营者肖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星食品店诉称:李菲的父亲李清林是“康师傅牌”饮品的代理商,旺星食品店自2011年从李清林处进货。进货期间,一直是被告李菲负责收取货款。2012年李菲称其已经单干,开了一家长沙县辉速商行,也是“康师傅牌”饮品的代理商,主要负责长沙县的业务。2012年3月5日旺星食品店向李菲支付货品预付款16万元,3月14日又向李菲支付货品预付款5万元,同日李菲又将李清林欠旺星食品店的货款22185元转至自己名下。上述款项李菲均向旺星食品店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条及欠条并加盖了“长沙县辉速商行”的公章。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李菲指派司机向旺星食品店送货,2012年5月底,李菲停止向旺星食品店送货送货。2012年6月7日,旺星食品店经营者从李菲处自提了19373元货物,随即与李菲口头对账,李菲应当退还旺星食品店109197元,李菲承诺一有钱就会归还。2013年、2014年旺星食品店及李菲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寻找李菲,期间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证据不足,未受理。旺星食品店多次找其父李清林,要求其积极处理此事,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旺星食品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菲及时向旺星食品店退还货款109197元;2、李菲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9197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3、李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旺星食品店自2011年从案外人李清林处购买“康师傅牌”饮品。进货期间,一直是被告李菲负责收取货款。2012年李菲称其已经单干,开了一家长沙县辉速商行,也是“康师傅牌”饮品的代理商,主要负责长沙县的业务。2012年3月5日,旺星食品店向李菲支付货品预付款16万元,3月14日又向李菲支付货品预付款5万元,同日李菲又将李清林欠旺星食品店的货款22185元转至自己名下。上述款项共计232185元李菲均向“星星批发部”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条及欠条,并加盖了“长沙县辉速商行”的公章。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1日,李菲指派司机向旺星食品店总共提供了103615.2元货物。2012年6月7日,旺星食品店经营者从李菲处自提了19373元货物。以上李菲总共向旺星食品店提供了122988.2元货物。此后,李菲没有再向旺星食品店提供货物和退回货款。旺鑫食品店多次向李菲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旺星食品店是从事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凤琴,发照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星星批发部”即旺星食品店;长沙县辉速商行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条、欠条、送货单、湖南省工商综合业务管理查询、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旺星食品店与李菲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旺星食品店向李菲预先支付货款,李菲向旺星食品店提供货物,双方多次发生往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菲在收到货品预付款后未提供相应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旺星食品店关于要求李菲返还货款109197元(232185元-122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旺星食品店关于要求李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货品返还预付款109197元;二、被告李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9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李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星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李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