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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方督、黄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08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方督。被执行人黄春芳。被执行人齐小平。被执行人赖素琴。被执行人沈思文。被执行人彭爱玉。被执行人吴用塔。被执行人吴爱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方督、黄春芳、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吴用塔、吴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沈思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360233.07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7日,逾期利息为10949.84元;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每月9.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彭爱玉应对沈思文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应对沈思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7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40元,由沈思文、彭爱玉、齐小平、赖素琴、吴用塔、吴爱玉、陈方督、黄春芳负担,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八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陈方督、黄春芳、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吴用塔、吴爱玉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方督、黄春芳、齐小平、赖素琴、沈思文、彭爱玉、吴用塔、吴爱玉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等财产,陈方督、黄春芳名下无商品房,其他人房屋系唯一住房且有抵押,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佐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