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叶彦勇劳动争议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叶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彦勇,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温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彦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依据叶彦勇提供的私自伪造的聘书而认定温环公司与叶彦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进而判令温环公司承担48万天价薪酬是错误的。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叶彦勇合法备案的公章是不相符的,且任职决定签发于2010年1月10日,而聘书却为2012年3月28日,这也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温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温环公司下发吉温环字(2010)1号文件,任命叶彦勇为温环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8月18日,温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叶彦勇自2010年开始在温环公司工作。温环公司也承认叶彦勇为其公司办理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故应认定温环公司与叶彦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叶彦勇在温环公司工作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环公司主张2010年1-6月,温环公司将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取10800元给付叶彦勇作报酬,以后的报酬为每月2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已经进行如此约定。现叶彦勇提供加盖有温环公司公章的聘书证明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年薪每年16万元,温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温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章不一致,因在二审中温环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公章真实性的认可。且温环公司自认,2010年6月以后,未再向叶彦勇支付报酬。温环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叶彦勇给付劳动报酬。综上,温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岩峰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