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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滨,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8日婚生长子张硕旭,2011年11月5日婚生次子张奥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张硕旭,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奥旭。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两个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有关行政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8日婚生长子张硕旭,2011年11月5日婚生次子张奥旭,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被橱、菜橱、条几各1件,三组合衣橱1套,康佳牌彩电1台,电视柜一件,阿米尼牌自行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被子6床,床单8床;婚后共同财产有:“金杯”牌面包车一辆在被告处,存款还有12万元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名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长子张硕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名子女,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夫妻二人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8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林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