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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仲举与刘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仲举,刘团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举,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日,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高堡村新庄组16号。委托代理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团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9日,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高堡村新庄组**号。上诉人刘仲举因与被上诉人刘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0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1995年农历2月9日,经刘团军父亲刘继红(已死亡)和刘仲举父亲刘俊青(已死亡)协商,刘团军家将位于本村菜园地自留地0.44亩和刘仲举家位于本村二十四地0.625亩承包地进行互换,刘仲举用于修建宅院,刘仲举父亲以刘仲举的名义和刘团军父亲签订了兑地协议书,由本村社长李桂财(已死亡)作为公证人。互换后,刘仲举在互换的土地上修建了住宅。2005年7月,刘仲举父亲和刘团军父亲再次口头协商,刘仲举家将二十四地剩余的0.6亩承包地和刘团军家剩余的菜园地0.4亩自留地又进行了互换。2014年初,刘团军家第二次互换给刘仲举家的土地进行新农村建设,土地升值。刘团军以给其弟修建宅院为由,要求刘仲举将第二次互换的菜园地归还,被刘仲举拒绝。2015年3月30日,刘团军及家人将刘仲举在互换土地中种植的21棵苹果树挖掉,损坏刘仲举家门窗玻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界石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4月27日,刘仲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刘仲举和刘团军达成的农村土地口头互换协议有效,由刘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裁定认为,本案系刘仲举和刘团军之间因承包地和自留地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因法律未对自留地的经营权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农村自留地的分配、使用、调整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仲举的起诉。刘仲举上诉称:自留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农村自留地属于《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方式,因农村自留地经营权的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此,因自留地互换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承包地与自留地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规定,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作为用于农业的土地,自留地全部纳入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村民对自留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自留地和承包地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自身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自留地的流转方式,但并未禁止自留地的流转,自留地可以参照承包地流转,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静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