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广明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鲁D8xx**鲁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1126KM+950M处,与被害人邢某某(殁年52岁,洪洞县甘亭镇北杜村人)驾驶,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妻子)、邢一某(邢某某孙女)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邢某某死亡,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邢一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又,被害人邢某某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挂靠单位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山东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徐某某共同支付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37606元。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王某某、邢一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自愿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邢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事故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因躲避车辆失去平衡,撞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栏货车第二排轮上,发生事故后,该货车没有停车。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辨认无误。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的死亡原因。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048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D8xx**鲁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有碰撞接触痕迹。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山东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徐某某共同赔偿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37606元。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邢某某亲属以及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各方的谅解。洪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0、被告人朱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酌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不属于肇事逃逸,不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有误,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11日15时许,上诉人朱某某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邢某某死亡,多人受伤。肇事后,上诉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朱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另外,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上诉人朱某某并告知其相应权利,上诉人朱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