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毅与章筛确、颜巧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章筛确,颜巧兰,江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宋敏寅,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筛确。被告颜巧兰。被告江兆平。原告王毅诉被告章筛确、颜巧兰、江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敏寅、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筛确、颜巧兰、江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章筛确、颜巧兰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章筛确、颜巧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息2000元,到期还本付款202000元,借期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江兆平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函。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催收费,赔偿律师费8600元。诸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筛确、颜巧兰、江兆平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章筛确、颜巧兰20万元,月利率1%,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每月还息2000元,到期还本息202000元。逾期还款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除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日支付滞纳金、催收费用为未还本金的0.8%,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江兆平作为担保人为章筛确、颜巧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后2年。同日,江兆平另行出具担保函同意担保。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章筛确20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7月原告追索余款未果而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过高,调整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章筛确、颜巧兰借款、江兆平担保的事实。借款人章筛确、颜巧兰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为实现债权费用,且双方亦有约定,现被告违约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江兆平承担连带清偿一节,因江兆平系章筛确、颜巧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过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筛确、颜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王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人民币8600元;被告江兆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王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毅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52元,保全1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90元,由被告章筛确、颜巧兰、江兆平共同负担。(原告王毅已预交,诸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