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曾盗窃,于2011年4月15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康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后水晶山山坡,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山坡上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其价值人民币4633元。被告人康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其盗窃的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与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量刑评议表(2015)丹刑初第636号案由盗窃被告人康某情节4633元,坦白,盗窃前科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起点拘役三个月(1000元)基准刑拘役五个月(酌情每1500元加一个月)确定宣告刑优先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幅度确定减少基准刑增加基准刑幅度确定增加基准刑其他情节基准刑坦白20%以下16%累计-16%拟宣告刑拘役四个月:5月×0.84≈4月自由裁量宣告刑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判决结果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其他是否审委会讨论否适用缓刑依据承办人:签发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