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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宁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何家工业区五幢。法定代表人余六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干燥公司)诉被告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粉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干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吴国忠(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金利粉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干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和《附件》,原告向被告采购YQJ-52、YQJ-70气流涡旋粉机和YXFJ-200、YXFJ-300超细分级机各一台,货款为228000元。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同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15日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118000元和10000元,合计228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将本案标的物发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第3条第4款:“本合同产品使用单位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约定,本案标的物经被告派员至该单位调试,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发函和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及调试,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维修、更换、调试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5条第1款、第3款之约定,并根据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退款退货赔偿损失之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要求后,仍拒绝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退款退货,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8000元,承担违约金136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合计4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利粉体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技术要求及工艺流程进行加工,是定作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定作完成设备后,由原告到被告处现场进行调试、测试,调试的原料是原告自己购买的,粉碎机的规格、型号也是按照原告指定的原料量身定做的。原告到被告处现场调试后,经被告介绍,自行委托了嵊州市速达另担托运站进行托运,即提取了涉案设备,到目前为止,被告定制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即派员到山东进行了现场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所粉碎的原料与定制时所提供的原料明显不一致。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调试的原料存在问题,不同的原料出现的粉碎结果是不同的。四、从原告提供的与山东公司的定作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设备价格是1080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只有228000元,只是原告整个设备的五分之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设备后,原告对这个设备进行了组装加工。合同上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及时检验。原告将被告的设备重新进行了制作,法律上可以推定为检验合格。五、到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资料均没有反应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即擅自将整套设备全部退回,这个虽然是原告对自己制作的设备进行处分的权利,也存在原告自己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六、即便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质量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明显不合理。双方的合同上约定了60%违约金,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另外按照合同法的法理,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假如原告的诉请成立,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与赔偿金予以减少。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统一干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金利粉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购两套机器设备,第一套为一台规格型号为YQJ-52的气流涡旋微粉机和一台规格型号为YXFJ-200的超细分级机,第二套为一台规格型号为YQJ-70的气流涡旋微粉机和一台规格型号为YXFJ-300的超细分级机,材质及配置均约定为“按双方确认的附件”,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对于产品质量保证,约定为“用户在遵守正常操作规程下生产使用,除易损件外,货到之日起15个月实行三包。如有质量问题,收到甲方书函之日起壹周内解决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同时约定该合同产品使用单位为: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晓阳公司)。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先预付乙方壹拾万元(承兑汇票),乙方完工通知甲方验收外观,外观验收合格,乙方邮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再电汇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乙方收到货款即发货,余款壹万元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的60%违约金,并且偿付甲方由此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2.延期交货和付款承担违约金1000元/天,并继续履行本合同……3.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配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天内经过修理仍然无法使用,乙方退款后甲方退货,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另外还约定乙方接收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派人去安装调试。在合同附件中,双方对设备的技术参数、配置明细及图纸的具体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YQJ-52气流涡旋微粉磨产量:每小时500-700kg/h,YQJ-52气流涡旋微粉磨产量:每小时900-1100kg/h。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4日支付118000元。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解除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第2款和变更第4条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采购合同》第5条第2款条款,并变更《采购合同》第4条为:“……本补充协议生效的当天甲方即以现金方式给付乙方货款壹万元整(该款的支付不影响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壹万即将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全部发货给甲方。二、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之其他条款不作变动,仍应当按约履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壹万元后,被告通过物流将涉案机器设备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运输费18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东军至山东金晓阳公司调试涉案设备。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被告派员至山东金晓阳公司调试设备后,未达约定的质量要求,并限期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同年12月1日,被告回函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达不到《附件》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因是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调试上述机器时,采取材料的性质与贵公司到我公司试车时采用的材料性质不一致,导致产量达不到预期效果”。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金晓阳公司达成退货协议,山东金晓阳公司将涉案机器全部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前,原、被告双方使用被告的样机进行了调试,未对涉案两套设备进行调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的厂房对涉案的YQJ-52气流涡旋微粉机和YXFJ-200超细分级机进行现场调试,原告为此购买了价值6900元物料。调试结果为半小时产量为19.4公斤。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物料是否与约定技术参数相一致以及是否与被告提供的物料属于同一品种物料,各项技术系数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原告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设备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因被告未予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对物料参数鉴定无法进行。同年10月15日,就原告申请的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不符合采购合同、附件及说明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质量异议函、说明书、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异议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2、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要求解除合同;3、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及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定性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关于设备的材质及配置,均注明“按双方确认的附件”,而在合同附件中,设备的技术参数中有关物料的名称、密度、湿度、产量等均作了特别约定,另外,对于机器的具体配置亦作了明确约定,如转子直径、电机功率、主机材质等,说明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确实对被告提出了其所需采购的机器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与要求。可见原告系作为定作人向被告提出了生产设备的一系列要求,由被告按这些要求,生产制造了涉案设备,再交付给原告,原告享受到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相关权利,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定作合同。2、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在交付设备前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交付设备后,被告虽曾去第三方(山东金晓阳公司)处进行调试,亦未调试合格。另一方面,被告辩称系因调试的原料与定制时所提供的物料不一致,物料存在问题,导致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但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完成了向原告交付符合定作要求的工作成果,对被告辩称其定制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其提供的设备是原告整个设备的五分之一,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组装加工,可以推定为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约定为“按质量要求验收”,说明对设备的质量检验要求经验收程序来确认设备是否合格。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则约定“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配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定制涉案设备系用于配套其自己的设备,原告必然要对涉案设备加以组装,这一实际情况系明知的。而被告在交付设备时,双方并未进行调试,从而验收设备的内在质量,故不能推定涉案设备经原告组装即是已检验合格。现原告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一方面未能提供设备调试合格单,另一方面,该设备经鉴定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小条中的约定“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配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乙方退款后甲方退货……”,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导致第三方向原告退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承担退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及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的60%违约金,并且偿付甲方由此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该约定既包括违约金,也包括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第三方将设备退还给原告,在此过程中,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仍应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215400元,扣除总价款60%的违约金136800元后,仍主张被告赔偿实际损失850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额货款的60%”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结合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运输费、维修费及调试所使用的物料费等直接损失,及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理应预见到合同履行后原告的相关利润,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合同总标的的30%即68400元。因合同法上的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系以补偿性为主、以处罚性为辅,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补偿守约方损失,本案由被告承担68400元违约金应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和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228000元,并自行从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取回上述合同项下的一台Y**-52气流涡旋微粉机、一台YX**-200超细分级机、一台Y**-70气流涡旋微粉机和一台YX**-300超细分级机。三、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400元。四、驳回常州市统一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鉴定费38000元,合计46020元,由嵊州金利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刘玉凤审 判 员  周 琪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