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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元妹与樊苟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妹,樊苟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姚元妹,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樊苟得,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姚元妹与被告樊苟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妹、被告樊苟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一位足浴店老板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承接了一项工程,因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半年还清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6月26日又借款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只给付9个月利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2月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到2014年3月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协议上被告的生意合伙人樊孝全、樊文得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3月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便于2014年11月5日又写下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1月底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88800元。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分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苟得归还欠款188800元(包括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2880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5月26日借条原件一张、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从招商银行取款130000元,并将13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2、2013年6月26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3、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月分别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系事实,借条及还款计划都是我写的,但借款是我和樊孝全等人一起借的,不应只起诉我一个人。我现在没有钱还,要等明年才能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26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经原告催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承诺还款期限至,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再次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8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樊苟得向原告姚元妹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苟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元妹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樊苟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