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祁学兵与被告王博远、车业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学兵,王博远,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祁学兵,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远,女,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思必达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泉,车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舒弘,男,车业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环城北路客运公司东大楼。代表人秦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学兵与被告王博远、车业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学兵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王博远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学兵诉称:王博远驾驶车业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35051元、车辆贬值损失16659.60元、拖车费500元和公估鉴定费4050元,合计56260.60元。被告王博远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王博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祁学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双龙大道高架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王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后,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0元。经原告祁学兵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03250197号公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35051元。原告祁学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经原告祁学兵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AG1505150233号贬值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后的贬损价值为16659.60元。原告祁学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用去拖车费500元。审理中,被告王博远和保险公司抗辩车损鉴定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贬值损失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加之被告车业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祁学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祁学兵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35051元,虽然提供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但未提供实际用去维修费35051元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000元确定苏A×××××号小型轿车车损金额。原告祁学兵主张车损3505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学兵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祁学兵损失1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4282元,由原告祁学兵负担2300元,由被告王博远和车业公司共同负担19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