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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与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经营场所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三区30、32号,组织机构代码L2009465-X。经营者秦守营,男。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销售处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惊悚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1736-5。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董事长。被告李安民,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迎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丽,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与被告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志宇房地产公司)、李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的经营者秦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李安民的委托代理人靳丽、赵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诉称,2013年4月,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535000元,约定利息38843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李安民系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应对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安民辩称,我确系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发票(复印件),总经额为59070元。证明原告与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证据2、天成元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市隆盛鑫华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给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复印件),证明天成元电缆有限公司与志宇房产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3、委托证明一份,内容为:山西志宇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同意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电缆款535000元,付至太原市晋源区隆鑫华线缆销售处,特此证明。盖有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有业务往来,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535000元货款转由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并经三方同意。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和2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与太原自力线带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提货单与本案无关,由于证据3委托证明没有原件,故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而且被告也未见过该证明。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和证据2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而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该通知,故原告提供的委托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均与原告无关,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委托证明系复印件,而且被告否认收到该委托证明,该委托证明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于被告李安民系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应对被告志宇房地产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隆盛鑫华线缆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