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金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苏军、韩筱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苏军,韩筱霞,黄正国,倪桂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伯先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苏军。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筱霞。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国。被告倪桂霞。委托代理人黄正国,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2********,住址镇江市梦溪路46号第1至2层5室。系倪桂霞配偶。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苏军、韩筱霞、黄正国、倪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俊,被告周苏军、韩筱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告倪桂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国及被告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苏军与韩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息15‰,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合同由被告黄正国、倪桂霞提供连带担保,用其位于梦溪路46号第一至二层5室(46幢0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苏军发放借款80万元,被告周苏军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苏军辩称:已经收到原告借款,利息也支付到2015年2月15日,但现在由于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韩筱霞辩称:被告周苏军的上述借款,本���告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周苏军现在有多起诉讼案件,数额较大,这些案件所涉及借款本被告均不知情,因此本被告认为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本被告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正国、倪桂霞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也会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周苏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苏军发放短期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3日,还息日为每月15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的利息,合同约定如被告周苏军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周苏军未按时支付的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正国、倪桂霞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述担保人对被告周苏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正国、倪桂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黄正国、倪桂霞以位于镇江市梦溪路46号第一至二层5室(46幢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90003055)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苏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周苏军发放��款80万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周苏军未按期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行驶优先权。另查明,被告周苏军与被告韩筱霞原系婚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指派王泽俊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该律所交纳代理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苏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被告周苏军应按约支付利息,但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苏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苏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诸多项目,其计算的总额应按年利息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苏军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周苏军、韩筱霞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正国、倪桂霞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正国、倪桂霞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周苏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苏军、韩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苏军、韩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黄正国、倪桂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周苏军、韩筱霞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正国、倪桂霞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梦溪路46号第1至2层5室(46幢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9000305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被告周苏军、韩筱霞上述债务在800000元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偿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贞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