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于海峰罚金2015执437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437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于海峰,户籍地。被告人于海峰盗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就财产刑部分的执行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于海峰罚金一千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自报的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于海峰的身份信息原审记载为自报,无法查实。故本案立案执行后,无法通过其身份信息向相关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现已刑满释放。本院在其服刑期间,委托被执行人服刑地广东清远监狱代为询问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表示暂无可供履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刑事罚金部分不具备执行条件。鉴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43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陈荫亭审判员 邝毅恒代理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