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芳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谢芳燕,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芳燕诉被告赵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燕之委托代理人孔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燕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健驾驶鄂R2XX**车辆在本市复兴东路、中华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健承担事故全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185.18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残疾赔偿金95,420元;5、护理费3000元;6、误工费25,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辅助器具费980元;10、衣物损5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律师费5,000元;13、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健赔偿,被告赵健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健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但向本院递交医疗费单据、签购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90元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健驾驶牌号为鄂R2XX**车辆在本市复兴东路、中华路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软组织挫伤,经行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固定螺钉取出术,同月27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谢芳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39,546.16元;2、营养费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残疾赔偿金70,000元;5、护理费3,000元;6、误工费14,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辅助器具费500元;10、衣物损200元,原告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的诉讼权利。双方对被告赵健垫付的医疗费549.90元及现金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租用公房居住凭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被告赵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签购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医疗费39,546.1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赔偿项目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按单据金额计由被告赵健赔偿为1,9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至于被告赵健垫付的医疗费549.90元及现金30,00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芳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03,2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芳燕人民币32,896.06元;三、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芳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谢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健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9.9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2.50元,由原告谢芳燕负担人民币767.50元,被告赵健负担人民币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