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圆圆与宋修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圆圆,宋修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李圆圆,女,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星子县。诉讼代理人刘成星、赖敏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修梅,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龚鹏、张国良,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圆圆诉被告宋修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圆圆的诉讼代理人赖敏智,被告宋修梅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圆圆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宋修梅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临九江时1G555的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373.79元,此后三次复查花去检查费285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658.7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15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886.79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105879.15元,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5879.15元。被告宋修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负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标准过高,且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身份及事故责任;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病情及医疗费;3、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实财产损失600元;5、厦门唯美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江西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起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就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150天过高;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定标准过高;证据4,原告应证实修理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5,经被告调查,江西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四个月的误工工资4800元,原告未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江西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仍领取了四个月的误工工资4800元;共青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31日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后续医疗费为5640.9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原告每月领取了12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仍有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就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程序,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予以采纳,后续医疗费及“三期”建议因原告后续治疗已完毕且全休时间有相关医嘱建议,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医疗费及“三期”的建议不予采纳;证据4,修理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共青城市国盛日用品批发部”、出票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原告未能合理说明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宋修梅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临时九江1G555的二轮电动车(后座载季群)与原告李圆圆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共青大道北幅路邦华苑小区公交站台路段发生侧面刮碰,造成原告和季群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658.79元,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1周,全休2个月,术后3个月勿提重物。2015年3月16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并建议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为鉴定伤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取出右桡骨内固定物再次入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640.95元,出院医嘱:1个月内勿提重物,全休1个月。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厦门唯美制衣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2月返回共青并在江西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转正后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自伤后,公司按月基本工资1200元向原告发放了四个月工资。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品牌型号:TDRO63Z、车架号:Sl100831557、电机号:LJ100808061)及被告驾驶的临九江时1G555二轮电动车(品牌型号:TDP0810Z、车架号:069320910101545)车身重量均大于40Kg、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时,上述两辆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户籍材料、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宋修梅负本次事故70%民事责任,原告李圆圆负担30%民事责任。根据国家关于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标准,本案原、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均应纳入机动车管理,故两辆电动车上路行驶均应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关于其不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13年9月起,其年满16周岁后即外出务工,事发时在江西丰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及用药清单确定为29299.74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但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参照医嘱建议,确定为3390元(2400元÷30天×住院及医嘱建议全休117天-公司支付的工资4800元);3、护理费,确定为3205.9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27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均确定为540元(20元/天×住院27天);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每级2000元的标准,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900元,但因该鉴定意见对于后续医疗费及“三期”鉴定项目本院未予以采纳,而鉴定费发票未明确各项目收费标准,本院根据物价指导收费标准,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94元(以下数据均四舍五入),由被告在交强险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6751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57514元),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负担70%即14686元,合计应赔付8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修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圆圆82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李圆圆负担541元,被告宋修梅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助理审判员 周 芬人民陪审员 陈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