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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440李彦民与杨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民,杨连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彦民,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居民。被告杨连龙,居民。原告李彦民与被告杨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民诉称:2013年7月22日6时35分,被告杨连龙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解放南路路口闯红灯行驶至东口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电动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用去医疗费19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补课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连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6时35分,被告杨连龙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解放南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至东口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李彦民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用去医疗费18894.9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李彦民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等,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彦民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残疾;建议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以上事实,有原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杨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民无责任。因原告目前仍在上学,亦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就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财产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于被告杨连龙垫付的90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彦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8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372.95元,由被告杨连龙赔偿236372.95元(245372.95元-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281元,由被告杨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