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与吴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吴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吴妙香,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杰雄,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丽端,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利民,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诉被告吴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桂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雄、吴丽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诉称,2006年1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吴怡发收执。吴怡发已经去世,三原告系吴怡发的长女、长子及次女。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利民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吴利民书面辩称,1996年,吴怡发以民间高利息形式借给被告的父亲(吴振池)30000元。此后,被告向朋友凑了1500元付还吴怡发,再由被告立下借款28500元的借条给吴怡发收执。2006年12月9日以后,被告多次付还吴怡发款项,并由吴怡发当被告的面记在借条背面,另外,被告付还吴杰雄2000元。现被告经济特别困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公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诏安县西谭乡谭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吴怡发曾用名沈怡发,吴月英(已死亡)是吴怡发妻子,吴妙香是吴怡发长女,吴杰雄是吴怡发长子,吴丽端是吴怡发次女;被告吴利民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8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吴怡发曾用名沈怡发,吴怡发于2011年1月8日死亡。吴妙香、吴丽端是吴怡发的女儿,吴杰雄是吴怡发的儿子,是吴怡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6年12月9日,被告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8500元。2010年3月5日、2012年6月17日、2013年2月9日,被告吴利民分别付还原告吴杰雄500元、500元、1000元,三次合计2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利民向吴怡发借款人民币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债务是吴怡发以民间高利息形式借给其父亲,后再转给被告;被告已多次付还吴怡发款项”的意见,缺乏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提出已付还吴杰雄2000元,与原告的意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债权属吴怡发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是吴怡发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吴怡发的债权应由原告继承。原告主张被告吴利民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8500元,依法应扣减被告已付还吴杰雄的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妙香、吴杰雄、吴丽端人民币26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3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