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智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君,个体。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6日解除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智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智君在接到吸毒人员倪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他人处购得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倪的住处,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以下钱款单位均为人民币)及路费50元。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智君在接到吸毒人员倪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他人处购得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送至倪的住处,以之前在倪某处的借款抵扣毒资。2015年3月14日凌晨,李智君在定海区东海东路芙蓉商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智君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7粒、红色粉末1包及白色晶体1包,共计19.308克,上述被查扣的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李智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908克。据此,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智君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智君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李智君上诉称,一审认定的1.6克毒品是其替倪某代购的,未牟利,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罪;当场查获的19.308克毒品并非用来贩卖,是其买来作为证据给公安机关的,应当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李智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姚某、胡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称量笔录及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智君前科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吸毒人员姚某、余某、倪某、胡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勘验笔录、照片及倪某的通话详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智君亦曾供认在案,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智君的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1.6克毒品,上诉人李智君供述、证人倪某证言均证实倪某是向李智君购买毒品,并不是倪某让李智君向指定他人去购买毒品,倪某只知道李智君有毒品的渠道,但对李智君毒品来源及从上线购买的价格均不知情,故李智君向上线购买毒品后再转卖给倪某是一个独立的贩卖过程,并非代购行为。且姚某、余某的证言也印证了李智君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李智君在购得毒品后再转卖的过程中是否牟利,李智君称只收取了一定的“路费”,倪某称免除了李智君部分借款,且贩卖毒品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牟取利益,故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2、对于当场查获的19余克毒品,其对购买这些毒品用途的辩解前后不一致,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有的时候,朋友向其要货了,其也可以卖给他们,后又称是自己吸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是拿来自己吸的;在一审法院阶段供述因为车上不好分,就都拿着了,后又称是打算作为证据交给公安机关的;二审庭审时供述是作为证据交给公安机关的,后又称一部分是和朋友一起吸食的,一部分是作为证据交给公安机关的。其辩解前后反复、矛盾。对于作为证据交给公安的辩解,经查,案发前一天其确实联系过公安民警,但从未提及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及有重要事项需要报告的事实。李智君对于扣押毒品用途的辩解显属狡辩,不予采纳,且其之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扣押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9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智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智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晨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