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何建志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7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闭某某,途径本市白云区XXXX线XX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从送检的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0.7mg/100ml,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得到惩罚,希望法庭能判处其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何某因本次犯罪造成轻伤一级,有继续治疗的需要,且其悔罪态度较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