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曲德顺与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顺,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曲德顺,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职工,住址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女,吉林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莫秋梅,女,该单位办公事主任。原告曲德顺诉被告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顺与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干部,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末,被告停发或少发原告工资累计187,788.00元,被告单位账面有明确记载。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港务局对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诉讼期间已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0.00元,并提供了《欠职工工资明细》及原告出具的收欠款伍万元的收据(收款时间2015年6月17日)。原告提供了中国共产党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曲德顺自1993年4月任港务局副局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港务局拖欠曲德顺等职工工资账目,账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港务局欠原告曲德顺工资187,788.0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陈述,足以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港务局的职工,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港务局拖欠原告工资187,788.00元,被告港务局于2015年6月17日已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137,7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港务局的账目明确载有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证实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存在争议,原告的薪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其职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长期拖欠与法相悖;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大安港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德顺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137,7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