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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常富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富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常富娥。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28号。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文青,本公司职工。原告常富娥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及被告永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巩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富娥诉称,原告为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8月6日,该车辆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852.4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在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且不存在法定约定免赔情形后,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常富娥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永安财保出具了保单。2015年8月6日21时16分许,刘超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平邑县柏林镇十字路口北侧有东西向行驶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化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杰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4407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10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刘超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柏林镇卫生院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CT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拟证实刘超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27.4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还提交了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十五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4075元,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4075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0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刘超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柏林镇卫生院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CT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张,能够证实刘超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27.47元,且该医疗费已由原告予以赔偿,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车场开具的1500元施救费发票,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852.47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富娥440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富娥227.4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富娥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050元。四、驳回原告常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五项合计4635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1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