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邓冠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冠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冠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邓冠辉多次在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社区新农村新福街东五巷XXX号的住宅内向吸毒人员韦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邓冠辉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4日、25日中午向韦某某贩卖海洛因,每次50元(约0.1克);于3月24日16时许向陈某某贩卖100元的海洛因(约0.2克);于3月25日向董某某贩卖50元海洛因(约0.1克)。2015年3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线人举报后,前往上述东五巷XXX号房内检查,发现吸毒人员韦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农某某、罗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并从该房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14.8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粉末10小包(净重2.57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吸毒工具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将邓冠辉等人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韦某某、罗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农某某、罗某甲、陈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冠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冠辉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合计十克以上,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冠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1500元,折抵其相应数额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