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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与赵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赵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汽贸城商服楼14号。负责人王恭彦,职务经理。被告赵权,男,46岁。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诉被告赵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负责人王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权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同时告知被告提出答辩时间和举证期限,逾期后,被告赵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欠原告人民币30734.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八张,金额总计人民币3073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权于2012年10月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权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73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1日友谊县建设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权于2014年初离开辖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八张,证明被告赵权于2012年4月6日欠原告化肥款20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欠原告农药款519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欠原告农药款370.00元、于2012年6月1日欠原告农药款2950.00元、于2012年6月2日欠原告农药款120.00元、于2012年6月9日欠原告1134.00元、于2012年6月27日欠原告农药款390.00元、于2012年7月2日欠原告农药款5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赵权在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总计欠款人民币30734.00元,被告赵权于2012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519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70.00元;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2950.00元;于2012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于2012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1134.00元;于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90.00元;于2012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5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权在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资款30734.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权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鑫发农药化肥经销处人民币307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5元,公告费574.50元,合计1142.85元,由被告赵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海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