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豪杰、张世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豪杰,男,汉族,住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世红,男,汉族,住正阳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6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红、赵豪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婧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红、赵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豪杰、张世红来到了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理想居,被告人张世红在楼下负责望风,被告人赵豪杰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赵豪杰撬开503房挂锁后,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200多元和项链一条;撬开304房挂锁后,盗取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赵豪杰以6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赃物无法缴获。经鉴定,涉案项链坠价值人民币30元。涉案赃物项链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红、赵豪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红、赵豪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豪杰、张世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豪杰直接动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世红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豪杰、张世红退赔被害人梁玉平人民币20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