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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唐先进与杨小财、杨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进,杨小财,杨红艳,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唐先进。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财(曾用名杨成荣)。被告杨红艳。被告杨波。原告唐先进诉被告杨小财、��红艳、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黄惠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唐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财、杨红艳、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进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月利率3%,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2%计息。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延期6个月归还,利息照结(见证据)。期限届满,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分毫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9056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合计59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30万元日期2011年11月7日)原件1份;2、柳州银行存款回单原件1份;证明借款转到杨波的账户上。3、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1份。被告杨小财、杨红艳、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杨小财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此款延续6个月利息照结”。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柳州银行存款给被告杨波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9056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合计59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并主张至2013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7168元,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后,原告提供永州市华安局零陵分局水口山派出所户籍信息打印件,证实被告杨小财与杨红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小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小财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在2013年11月24日转化为借款并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关于被告杨小财、杨红艳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被告二人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波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并不本是本案债务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杨波承担责任无法���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财、杨红艳共同偿还原告唐先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1年11月7日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唐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小财、杨红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菲菲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