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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商正勇与被告黄美、福泉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商正勇,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城厢镇。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黄丝镇。被告福泉市公共交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青少年活动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胡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法定代表人袁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剑,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商正勇与被告黄美、福泉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及同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被告黄美,被告福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正勇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商正勇驾驶贵JX9***号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北门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86公里加100米时,与黄美驾驶的正在掉头过程中的贵JU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驾驶人商正勇与乘车人欧增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斟验认定:驾驶人黄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商正勇与乘车人欧增敏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6月18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3530元。贵JU0***号大型客车属福泉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尔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3530元、误工费9202.7元、护理费58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3721.76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40.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804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美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福泉公交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第二,贵JU0**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其公司垫付医疗费、救护费、生活费等114349.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居住证证明居住地,仅有租房合同和证明证实有欠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如无医嘱请求法庭裁决;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进行了救治,故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其公司同意被告福泉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并案处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人黄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商正勇与乘车人欧增敏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商正勇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6月18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5天,被告福泉公交公司为此支付医药费102574.6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一、胸外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创伤胸血气胸;二、腹部外伤:肝挫伤、胃肠挫伤;三、1、腰椎骨折;2、棘突骨折;3、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折断了六颗牙齿,原告与被告福泉公交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协商一致:在都匀的牙科诊所进行修补,修补费用为9600元。尔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修补,被告福泉公交公司支付了9600元的修补费用。2015年6月17日,被告福泉公交公司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2015年7月14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商正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商正勇因车祸伤致: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3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商正勇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共计135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30.5元,鉴定复印资料费10元。贵JU0***号大型客车属福泉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正勇从2013年7月起至今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金山南路社区居委会租赁谢寿金家房屋居住。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黄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商正勇与乘车人欧增敏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商正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因原告商正勇从2013年7月起至今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金山南路社区居委会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商正勇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故原告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商正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12174.68元(102574.68元+9600元),此款为被告福泉公交公司支付。被告福泉公交公司主张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商正勇及被告黄美、人寿保险公司均同意并案处理,但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清单分类不清,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0%,因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规定,为了减省当事人的诉累,所以本院对被告福泉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112174.68元,在本案予以处理;2、后续治疗费13530元、护理费5859.27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40.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9202.7元,因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10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28437元的标准,误工费为7790.96元(28437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5天,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3721.76元,因原告所受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56364.67元(112174.68元+13530元+5859.27元+288元+7790.96元+7500元+1500元+103721.76元+4000元),其中含被告福泉公交公司支付11217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贵JU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及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贵JU0***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黄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正勇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256364.67元未超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福泉公交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用112174.68元及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商正勇各项损失143889.99元,支付被告福泉公交公司垫付款112574.68元。至于被告福泉公交公司的就餐费、停车费、修车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正勇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公共交通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一十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8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   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洪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