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田渭强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渭强,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354号原告:田渭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敏,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承梅,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马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敏,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军刚,男,该公司法务。原告田渭强与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同一劳动争议又将田渭强诉至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解承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渭强诉称,其于2005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主管会计。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周末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因该劳动争议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元*9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共计62个月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46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62.99元;3、被告支付原告9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59485.05元。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而驳回其申请是正确;3、原告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周六也是上半天班,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4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田渭强入职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日,任会计岗位。2012年6月29日,陕西金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不变,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原告称被告规定每周上班六天,周日休息,被告称单位从成立之初就规定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小时,周六上半天班,一周共计工作时间为38.5小时,并提交被告单位员工手册,其中劳动时间条款中规定:每周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小时,周六上午工作3.5小时。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补交社会保险申请书》,载明:“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首先感谢集团公司领导多年来对我的培养和帮助。我叫田渭强,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10502198209010815。现任公司财务资产管理中心主管会计。我于2005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已有9年,因公司自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共计62个月的社会保险未给本人缴纳并且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4个月社会保险未按本人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为解决后顾之忧现向公司申请以下条款:一、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计62个月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二、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4个月的养老、医疗及其他社会保险。申请人:田渭强”之后,原告称被告未理会。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叫田渭强,2005年11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公司未给我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社保,2011年2月至今未按照我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我认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于2014年11月13日书面申请公司为我补缴社保,但公司至今未予答复。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与公司劳动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现通知如下:解除我与贵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请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已签收该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称自己离职前一年每月工资5000元不予认可,提交单位保存的2014年双方劳动合同副本,在劳动报酬一款显示:劳动者的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月岗位工资为2545元,月绩效收入455元*K1,其中考核系数K1根据个人当月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每月暂扣绩效455元。庭审中,经询,被告陈述每月暂扣绩效455元最终肯定是发放了,但不能说明具体暂扣原因。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请假两天后,再未回单位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查询截图、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考勤表、补缴社保申请书、快递单据、快递签收底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据、签收底联、工资表、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请假申请单、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碑劳仲案字(2014)第31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关于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数额一节,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副本及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每月暂扣的绩效工资455元,被告不能说明具体暂扣原因,故依法认定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处,至2014年12月15日因本人社保问题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给原告办理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其余期间未办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共计62个月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46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2462.99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损失应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赔偿损失发生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保证原告每周周日休息1日,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9年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159485.05元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44.7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渭强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渭强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被告陕西金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元原告田渭强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