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孙文亮、吴秀,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自己的苹果树林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烂树皮进行焚烧,在其发现火势将周围荒草引燃后,试图将火扑灭但未能成功,后火势不断蔓延将周围山上的林木、荒草引燃,发生火灾。被告人郭某见火势无法控制,遂将情况向护林人员反映,并一起参与实施救火。后经太谷县林业局调查,过火有林地面积8.684公顷,其中李家庄村1.41公顷,厚产村7.274公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对因此次火灾遭受林木损失的农户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白某、郭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太谷县气象局证明、太谷县林业局着火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图、损失明细、太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太谷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家庄和厚产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苗木无法认定损失价值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焚烧烂树皮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8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郭某在失火后能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受灾林户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上诉认为: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发生火灾后积极灭火并有自首、赔偿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郭某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8.684公顷,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对于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郭某所提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考虑,所作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