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赵宝玉与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宝玉,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赵宝玉。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姜荣森,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宝玉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赵宝玉支付借款本金173万元,利息152816.65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61292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3877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873元、执行费2246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29227.6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3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