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111号罪犯孙某某,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峨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孙某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孙某某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零1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