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勋常与周法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常,周法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825号原告王勋常。被告周法民。原告王勋常与被告周法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勋常诉称,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给被告周法民施工的工地送红砖,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05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6000元,余款49016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490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法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王勋常(供方)与被告周法民(购方)签订购销红砖合同一份,内容为:“兹有周法民同坊子新区天润凤凰城王勋常购销红砖有关协议如下:一、红砖价格订为0.31元/块,按伍万块计算一次。二、交货方式:供方将红砖送到工地后,由购方验收合格后,开给供方收料单,作为结算凭证。三、红砖价格可随市场价格双方协商调整。……六、约定:如果购方逾期付款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及滞纳金。”此后,被告周法民于2009年9月16日为原告王勋常出具金额为7437元的欠条一份、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金额为74575元的欠条一份、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金额为19764元的欠条一份、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金额为324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共计1050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56000元,尚欠4901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016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周法民未出庭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红砖合同一份、欠条四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勋常与被告周法民签订的购销红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105016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砖款,系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勋常要求被告周法民支付剩余砖款490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购销红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购方逾期付款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法民支付原告王勋常砖款49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法民支付原告王勋常砖款4901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周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