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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何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息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辩护人XX,成城律师事务所��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86076。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郑某在息烽县私立中学高二(3)班教室因为口角纠纷发生矛盾,后郑某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何某某道歉,在此过程中何某某用自己放在教室桌箱里的一把小刀杀了郑某腹部一刀,将郑某腹部杀伤。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科处刑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某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在息烽县私立中学高二(3)班教室因口角纠纷发生矛盾,后郑某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某便回到教室内用自己放在教室桌箱里���一把小刀杀伤郑某腹部。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该校职工王某即规劝被告人何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予以配合,并在公安机关当日19时45分对其初次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及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该校职工王某即规劝被告人何某某到自己的办公室等待公安人员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予以配合,并在公安机关当日19时45分对其初次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认定为是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1.9万元,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1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开艳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