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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怀兵虚开增值税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兵,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怀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怀兵以李光祝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公司);2013年1月16日,王怀兵又以夏应辉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鑫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均为集安市花甸镇。两公司到集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两个公司会计都是杨蕙联。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怀兵在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无生产经营场所、无生产能力、无产品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普宁市的卢镇坤(另案处理)联系,虚构货物交易,以发票金额百分之七点三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为卢镇坤控制的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永旺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盛公司)、深圳市中广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润泰公司)、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运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2份,发票金额合计148,323,293.95元,税额合计25,214,966.05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其中:鑫旺公司向锦永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6份,发票金额58,274,441.84元,税额9,906,658.16元,均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泰旺公司向中广润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发票金额4,393,247.95元,税额746,852.05元,均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向美时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6份,发票金额是45,484,664.64元,税额7,732,395.36元;向俊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2份,发票金额是40,170,939.52元,税额6,829,060.48元,已认证通过363份,但未申报抵扣税款。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泰旺公司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1,000,000.00元,2013年4月9日缴纳增值税22,465.42元,2013年4月25日缴纳增值税439,841.12元,合计1,462,306.54元。2013年3月14日鑫旺公司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421,149.45元,2013年4月9日缴纳增值税425,813.96元,4月26日缴纳增值税258,011.57元,合计1,104,974.98元,总计缴纳增值税2,567,281.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怀兵违法所得2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怀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违法所得2,00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集安市公安局已上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上诉人王怀兵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辩护人刘煜洲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怀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怀兵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以李光祝、夏应辉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公司)、集安市鑫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均为集安市花甸镇。两公司到集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3年1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王怀兵在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无生产经营场所、无生产能力、无产品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普宁市的卢镇坤(另案处理)联系,虚构货物交易,以发票金额百分之七点三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为卢镇坤控制的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2份,发票金额合计148,323,293.95元,税额合计25,214,966.05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有17,482,570.69元的税额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另查明,泰旺公司、鑫旺公司共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2,567,281.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怀兵违法所得2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兵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无如何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王怀兵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有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大量的书证均能证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王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且税额数额巨大,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王怀兵在后期的供述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在无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缴纳增值税256万余元等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没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刘煜洲提出的上诉人王怀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有上诉人王怀兵的供述,其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只供述其注册成立鑫旺公司,向江西省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0余万元的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向深圳市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