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全隆,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隆,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3年x月xx日生女儿林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处不久便矛盾不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只在逢年过节回家,平时不给我打电话,不关心我,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我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3、婚前财产和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无婚后财产。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某辩称:原告陈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时间都属实。我与原告在认识前原告在宝鸡上班,我在千阳上班,婚后也是这种生活状态。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我们不经常在一起,我的工作性质决定我要在千阳上班,因我性格不外向,不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我的责任大,我对原告不够关心,我以前做的不足的地方我尽力弥补,因为有孩子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x月xx日生女儿林某甲。在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工作地相距较远,相互沟通较少,致原、被告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由于双方工作地相距较远,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孩子还年幼,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为了给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林某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加强家庭责任感,兼顾工作与家庭。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包容,通过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雪 莉人民陪审员 胥林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