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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与肖翔、方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肖翔,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振兴路1号。负责人石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肖翔。被告方宏。被告陈家贵。被告陈光明。被告叶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与被告肖翔、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石俊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肖翔,被告方宏,被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贵、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诉称,被告肖翔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0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余欠本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8825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翔辩称,由于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当时原告的经办人金荣泉以及叶健让我去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是5万元,然后我就签字了。我走了之后,他们又把我喊过去,让我重新签了字,然后我就变成了借款人。事后几年都没有人找我要钱。过了几年才有人找我,让我在催款单上签字。除叶健之外的其他担保人我都不认识。被告方宏辩称,当时是叶健喊我去的,他说他要贷款5万元,金荣泉就让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隔了几天,他们又喊我过去,说什么字没有签好。当时金荣泉又重新拿一份担保的东西让我签字。我只为叶健提供过担保,没有为肖翔提供担保,后来没有办法我就在催款单上签了字。被告陈光明辩称,2009年11月26日,叶健让我和方宏去原告处为其贷款50000元签字担保。11月27日上午,叶健又打电话让我去原告处。我到金荣泉的办公室后,金荣泉说昨天的那个单子字签错了,今天重签一下。我在金荣泉的指使下在空白单子上签字,然后向金荣泉要回了那张他说签错字的单子,并且当场撕毁了。此后一直未有人找我。直至2012年9月底,原告的陈志祥找我,说叶健贷款的事情让我帮忙催一下。倪军拿出一张空白催款单让我签字,说又不是借款,没有我的事。于是我在催款单下方签字。随后我去找叶健的母亲,联系叶健多次后,叶健才让其母亲偿还原告1000元。2012年12月30日,陈志祥才告知我叶健那笔贷款的签名人为肖翔,数额为99000元,且让我想办法分期还款,利息可以不计。我知道真相后很气愤,并将真相告知陈志祥,要求陈志祥调查真相。但此后原告一直未找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家贵、叶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堡信用社)与借款人肖翔、担保人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收割机;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1.15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被告肖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99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9.2925‰,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肖翔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10月20日,被告肖翔、陈光明、陈家贵、方宏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叶健邮寄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江苏法制报刊登逾期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肖翔、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催收贷款。被告肖翔、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江苏法制报刊登的逾期债权催收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与被告肖翔、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叶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肖翔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按时还款的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方宏、陈家贵、陈光明为被告肖翔向原告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肖翔未能按约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其未能及时代为还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翔偿还借款,被告方宏、陈光明、陈家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健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要求被告叶健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叶健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叶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翔、方宏、陈光明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被告仍需对其辩称理由负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肖翔、方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陈光明提供的录音材料因仅能反映其单方陈述不能证实得到原告方认可致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家贵、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为88257元,2015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宏、陈家贵、陈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方宏、陈家贵、陈光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肖翔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5元,由被告肖翔负担,被告方宏、陈家贵、陈光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