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因吸毒,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2015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贾新晨将租给他人的信阳市浉河区合惠园小区C11号楼2单元504室的门锁撬开,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不在,进入屋内盗走科龙牌空调一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值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合惠园小区C11号楼2单元504室的家中以及位于浉河区河南路惠安小区2号楼1楼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蔡某某、陈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蔡某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