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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霞诉被告马德山、范福勇共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马德山,范福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张淑霞,女。被告马德山,男。被告范福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霞诉被告马德山、范福勇共有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争议共有房屋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纺织综合楼1-1-5-4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德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