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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桑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桑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振江,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薇,哈尔滨市香坊区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明明,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振江与被告桑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明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张振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兑合同,被告将创意天地店面出兑给原告,双方约定出兑费用含概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15个月租金为16万元,每月租金10666元,被告实际租期至2014年11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隐瞒事实,多收原告10666元,现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欠1066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666元。被告桑明明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出兑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店面转让费45000元,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15个月租金16万元,每月租金10666元。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店面转让费45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31日剩余房屋租金。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给比木鱼儿童主题乐园交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居住。被告桑明明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出兑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租的创意天地店面转租出兑给原告,双方约定出兑费用含概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15个月租金为16万元,每月租金10666元,被告对创意天地店面的实际租期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隐瞒事实,多收原告租金1066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隐瞒其承租创意天地店面租期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多收取原告转租费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收取的一个月租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江的租赁款10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