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鞠红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鞠红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红亮。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鞠红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月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永大逸景园15-204室,按规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84.38元,但3年来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639.9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1753.14元、违约金639.9元,合计人民币2393.04元。被告鞠红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鞠红亮是泰兴永大新都花城逸景园15号楼204室业主。2007年2月10日,原告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鞠红亮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永大逸景园15号楼204室(建筑面积为105.44㎡)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5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应交缴的前一个月预付。协议还约定,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永大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缴纳了一定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大物业公司与被告鞠红亮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用;考虑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减少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宜,违约金为430元。综上,被告鞠红亮应缴纳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各项物业服务费用为1195元、违约金430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95元、违约金430元,合计人民币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鞠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