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昌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邻里关系。2015年1月11日10时许,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害人刘某甲拿拐杖击打被告人,被告人便顺手夺过拐杖击打在刘某甲左前臂上,致被害人刘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左手尺骨远端骨折,造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殴打刘某甲,且己赔偿了刘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颜昌洋辩称:刘某某没有伤害刘某甲的行为,且刘某甲属轻伤的鉴定结果有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邻里关系。2015年1月11日10时许,刘某甲雇人在其住房门前的出入路旁砌砖护路,被告人则以水沟通水、填水井等事项未处理好为由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甲之子谢某(双下肢截瘫)见状,也拄着木拐杖来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行为,在抓扯过程中谢某因失衡而摔倒,被告人因被其抓住衣领也接着摔倒于地,刘某甲见状拿起谢某丢落在旁的拐杖去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顺手夺过刘某甲击打过来的拐杖去打刘某甲,刘某甲本能地挥左手去挡,被告人挥拐杖击打在刘某甲左前臂处。案发后,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攸县司法局桃水司法所的委托,对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刘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经当地公安机关、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由此事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在砌砖护路时因水沟通水、填井等事项未处理好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同时又与其儿子谢某发生争吵、抓扯的过程。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争吵、抓扯的过程中,夺过被害人手中的木拐杖打在被害人手腕处。3、证人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争吵、抓扯的过程中,刘某甲拿起谢某丢在地上的木拐杖去击打刘某某,刘某某夺过刘某甲手中的木拐杖打在刘某甲的手腕处。4、证人徐某(攸县第二人民医院骨伤科医师)的证言及攸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光片及X光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因左尺骨远端骨折到二医院门诊治疗,并经照片检查后为其将伤口复位、夹板固定,次日又经照片检查骨折端末见明显分离及移位。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某甲左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以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状况。7、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以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在当地公安、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主持和协调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由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方面,仅提供了伤情、伤残鉴定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颜昌洋提出:1、本案的证人均系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所证实的内容有片面之词,不真实;2、司法伤情鉴定意见缺乏详实的病历,不可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且均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所作出的证词客观真实,同时证人之间的证言均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案发过程;司法伤情鉴定意见的作出,其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医院的门诊病历、X光片及X光检查报告单等依据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也未申请过重新鉴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颜昌洋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和申请重新鉴定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昌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还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民事赔偿曾在当地公安、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给付了被害人由此事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签字并捺手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认可。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现提出还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