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黄惠莲、林火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黄惠莲,林火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代表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坚,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惠莲,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火炼,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黄惠莲、林火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林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莲、林火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惠莲立即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38579.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的罚息为44357.68元,复利18.69元,此后应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86659元;2、被告林火炼对被告黄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折价、拍卖或变卖登记于被告黄惠莲名下位于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及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房产以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农业银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被告林火炼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林火炼向原告农业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人所申请的350万经营贷款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认可,并承诺借款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发生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惠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02012013000119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黄惠莲可以在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17条、第23条分别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其中23.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7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惠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及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黄惠莲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2%,逾期执行利率10.8%。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惠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仅主张计至2015年3月3日的复利,之后不存在复利;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相关费用为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黄惠莲、林火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惠莲作为申请人、被告林火炼作为配偶共同填写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350万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并以被告黄惠莲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林火炼向原告农业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对借款人黄惠莲向农业银行申请的350万元经营贷款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借款人与银行发生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2013年1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惠莲签订一份编号为8302012013000119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5666500元,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黄惠莲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填发的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06724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业银行,土地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黄惠莲,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地房证第002748**号等,房地坐落为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等,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编号:201306724),他项权利价值566.65万元,他项权利范围厦地房证第00274829号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厦地房证第00274828号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4、2014年1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黄惠莲发放借款35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5、原告农业银行确认,讼争借款350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最后一期利息为17500元,被告黄惠莲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本金61420.07元、利息14933.06元及罚息4200元,剩余本金3438579.93元未还,逾期偿还利息共产生复利18.69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3日产生罚息44357.68元。6、根据原告农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黄惠莲、林火炼的财产,价值以3569615.3元为限。原告农业银行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6659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证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黄惠莲、林火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惠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黄惠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惠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黄惠莲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黄惠莲偿还借款本金3438579.93元及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86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惠莲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林火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火炼向原告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上述债务自愿与被告黄惠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林火炼应与被告黄惠莲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黄惠莲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和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的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作为抵押权人,原告农业银行有权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农业银行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惠莲、林火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莲、林火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3438579.93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日的罚息为44357.68元,复利为18.69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438579.9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惠莲、林火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费86659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三、如被告黄惠莲、林火炼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惠莲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号之三108室(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74829号)和湖里区江头西路3号302室(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74828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57元,由被告黄惠莲、林火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