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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玉国与方必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06号原告:胡玉国,男。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必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晔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国诉被告方必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国的委托代理人郑碧水、被告方必勇、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国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被告方必勇驾驶皖A24F**(皖A0H2**临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巢湖市团结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道路左侧,碰撞原告胡玉国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必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左下肢一般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被告方必勇驾驶的A24F6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因此,两被告因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535.8元,扣除被告方必勇垫付款23321.6元,现应赔偿120214.2元,其中医疗费23727.8元(被告方必勇垫付23321.6元,原告自付406.2元)、误工费34230元(210天×163元/天)、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在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方必勇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陆陆续续的生活费,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计算,护理费数额是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乘每天120元,生活费我给了850元,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和生活费要求原告返还。2、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胡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和住所情况;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方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入住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医疗诊断原告为左内、外踝双骨折;原告用去医疗费23727元,自付医疗费406.2元,应得到赔偿。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5、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37元,日工资为16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63元/天计算赔偿。6、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后续手术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必勇具有驾驶资格及系A24F68小型轿车所有人。8、保单。证明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情况。2、第二被告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方必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9、网上信息查询单。证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有部分是固定面值,部分时间是同一天,不予认可。对证据5工资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加盖的是单位所在分厂内部章并不是单位公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同时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是2015年8月份的工资表,不是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明,应提供单位出具的确因事故受伤而未发工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因事故确实减少收入的证明,不排除受伤后单位继续发放工资的可能。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鉴定,三期标准过高,休息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应该从实际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是105天;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已定残就不应该有后续治疗费,如果治疗已终结不应现在定残;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行驶证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权威性,不具有参照性,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被告方必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方必勇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3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玉国对被告方必勇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对被告方必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请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被告方必勇同意扣除3500元非医保用药则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胡玉国所举证据1、2、3、7、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6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是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形式要求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必勇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被告方必勇驾驶A24F68(皖A0H2**临号)号小轿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巢湖市团结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道路左侧,碰撞胡玉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胡玉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5年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必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救治,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3530元。2015年2月26日至6月11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巢湖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费用406.2元。2015年4月2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玉国系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左下肢一肢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三期”时间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3、二次取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手术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胡玉国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胡玉国治疗期间,被告方必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30元、护理费2800元。被告方必勇与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达成合意,同意扣除3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款。另查明:原告胡玉国系城镇户籍,在安徽皖维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必勇系皖A24F**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玉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国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A24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胡玉国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关于被告方必勇垫付的费用,被告方必勇与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达成合意,同意扣除3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玉国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23936.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治疗费共计329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日,标准每天104.35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26.25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标准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9.4元(50894元÷365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477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100元。综上,原告胡玉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16916.85元。原告胡玉国上述损失116916.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036.2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780.65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780.6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未获赔偿的25036.2元及鉴定费21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136.2元。被告方必勇垫付的费用2633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3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方必勇22830元(26330元-3500元)。综上,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玉国损失合计90586.85元(10000元+79780.65元+27136.2元-2633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国经济损失9058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必勇22830元;三、驳回原告胡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胡玉国承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承担845元,被告方必勇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楠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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