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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庄国峰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庄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819号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被执行人庄国峰,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以被执行人庄国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20.4平方米建设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惠国土资监罚(2015)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庄国峰退还非法占用的120.4平方米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庄��峰,被执行人庄国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庄国峰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庄国峰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庄国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惠国土资监罚(2015)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庄国峰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2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庄国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