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与XX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XX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25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营业执照号码341523000013006。负责人:余本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美成,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河口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维康,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员工。被告:XX武,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港支行)诉被告XX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南港支行负责人余本皓、委托代理人夏美成、被告XX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由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3960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092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800元,2014年6月21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息50.2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至起诉日利息为8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武承担。被告XX武辩称:一、向原告借款是因我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应原告方要求,我找到商和担保公司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我。后来我不需要资金周转,就把这40万元放在商和担保公司,我没有赚取一分钱利息差。二、2014年5、6月份时,商和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农合行就直接从商和担保公司在农合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把一部分由商和公司担保的贷款扣划了,但我的这笔贷款一分钱都没有扣划。三、自从商和公司出现问题后,银行不断催我还款,我也在催商和。总之,我在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经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南港支行个人借字第5515122013120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10.8%,贷款未按规定用途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21.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2%);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方系统自动扣收利息50.24元。借款本金40万元和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南港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款通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南港支行与被告XX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10.8%和加收50%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武认为其40万元借款是经安徽商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应当首先从商和担保公司在农合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XX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支行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0.8%计算,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6.2%计算,抵扣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息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0元由被告XX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