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村1区3幢3号门202室其朋友陈雨露家中,趁陈雨露及其家人出门之际偷走陈雨露父亲陈某放在家中的棕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朱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苏某系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三、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苏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同学陈雨露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村1区3幢3号门202室的家中,趁陈雨露及其家人出门之际偷走陈雨露父亲陈某放在家中的棕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证人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退赔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