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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寿菊、李学良与刘贤忠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寿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良(又名李松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贤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良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昌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中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志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庭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杰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鄢德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艳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阿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文英。再审申请人郑寿菊、李学良因与被申请人刘贤忠、刘良艳、潘昌德、潘中琴、肖志华因、王庭明、龙杰平、吴忠明、鄢德兴、潘艳兰、胡阿玉、潘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寿菊、李学良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潘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死亡应负全部责任;潘兰跌落的地方不是郑寿菊、李学良的经营场所,郑寿菊没有权利在该场所设置安全防卫设施;与潘兰一起饮酒的龙杰平等人有相互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判认定潘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具有显著过错,由潘兰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郑寿菊、李学良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郑寿菊、李学良未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安全设施,显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虽然潘兰跌落时在肖志华家的平台上,但郑寿菊、李学良明知肖志华家平台具有危险,应在双方平台交界处设置隔离设施,但却没有任何隔离措施或者警示标志,因此郑寿菊、李学良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对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郑寿菊、李学良承担16%的责任正确。龙杰平等与潘兰一起饮酒的人,相互之间具有相互提示义务,原判认定龙杰平等人共同承担4%的责任正确。因此,郑寿菊、李学良所持应由潘兰承担全部责任,郑寿菊、李学良自身没有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寿菊、李学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寿菊、李学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